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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502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省渭南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7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结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先后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且书写两份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季度清息一次。至今,被告共偿还本金2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8万元本金已经归还,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其陕西信合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1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此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剩余8万元借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11日两份借条、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及庭审调查查明。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之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点为2017年1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清偿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朵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