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兴富、常振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富,常振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富,男,1997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振夺,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常某,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常振夺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富因与被上诉人常振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兴富与常振夺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而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王兴富在骑行电动车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常振夺违反交通规则碰撞到王兴富,且事后,王兴富观察常振夺先走后才离开现场,王兴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常振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振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兴富赔偿其各项费用1236536元(具体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兴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8日20时35分许,王兴富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双湖三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万福企业路段时,遇常振夺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王兴富遇情往左打方向且右脚踩地避让,王兴富右小腿与常振夺左小腿发生碰撞,造成常振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王兴富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回到住处取银行卡后再次返回现场等候警方调查。2016年4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故经过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闽正中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030号、闽正中司鉴所[2016]车检鉴字第045号、闽正中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76号、闽正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1号、闽正中司鉴所[2016]车速鉴字第010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王兴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振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22时15分,常振夺因“车祸致伤头部伴人事不省1小时”入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截至2016年9月28日住院184天,医疗费总计316915.66元;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脑积水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出院查体:神智昏迷;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016年9月30日,常振夺转入天津华北医院养护病房治疗。2016年9月2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常振夺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天平均15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使用费用予以核报)。常振夺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另,事发后,王兴富向常振夺垫付了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富骑行电动车,因避让未走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常振夺,而致自身右小腿与常振夺左小腿发生碰撞,造成常振夺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振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兴富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予以分析认定时已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作为认定依据,王兴富有关于调取监控视频核实事发经过的申请无合理性,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王兴富遇情已尽力避让,其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本院酌定王兴富按5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常振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相应损失按本院所在地城镇标准核算为:医疗费316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84天×50元/天);常振夺因事故致颅脑外伤,截止2016年9月28日已住院184天,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定6000元;常振夺于福州住院治疗184天,其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4235元/年计算,未超出本院所在地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常振夺虽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其现呈植物状态的情况,后续护理年限本院酌定5年,护理人数酌定1人,护理费标准认定按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62325.4元(184天×54235元/年÷365天+5年×46997元/年);常振夺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55周岁,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20年为66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常振夺为55周岁,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误工费按54235元/年计算未超出本院所在地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自事发日(2016年3月28日)计至定残日(2016年9月29日)前一天共计185天,误工费为27489元(185天×54235元/年÷365天),常振夺诉请27380元,予以支持;常振夺因事故致颅脑外伤,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较为严重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交通费在常振夺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常振夺于2016年9月30日转入天津华北医院养护病房治疗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住宿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51021.06元,王兴富承担55%为743061.6元,扣除王兴富已向常振夺垫付的18000元,还应向常振夺支付72506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王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振夺725061.6元;二、驳回常振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兴富骑行电动车与行人常振夺发生碰撞,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分析认定王兴富负主要责任,常振夺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兴富认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兴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9元,由被上诉人王兴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