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兵兵与杨中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兵,杨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336号原告杨兵兵,现住榆树市。被告杨中华,现住榆树市。原告杨兵兵诉被告杨中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在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曹家屯李树国住宅附近,用尖刀将原告背部扎伤,上衣后背部损坏,原告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胸背部刀伤。该案经榆树市公安局育民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11元、护理费742.92元(120.82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683.76元(113.96元×6天)、交通费300元总计3875.79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3时许,在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曹家屯李树国住宅附近,因原告的车辆挡住了被告车辆的出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率先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用刀砍伤致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背部刀伤、背部挫伤,出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67.1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11元、护理费742.9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83.7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875.79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因原告的车辆挡住了被告车辆的出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的争执率先辱骂被告,继而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用刀砍伤致伤住院,故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以保护200元为宜。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为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在此起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7.11元、误工费569.8元(113.96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604.1元(120.82元×5天)、交通费200元,总计3441.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华赔偿原告杨兵兵医疗费1567.11元、误工费569.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04.1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441.01元的70%即240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