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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绍伟与朱曰玉、王瑞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伟,朱曰玉,王瑞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30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文,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朱曰玉。被告(反诉原告):王瑞芹。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丁,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绍伟诉被告朱曰玉、王瑞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被告朱曰玉、王瑞芹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反诉。原告刘绍伟于2017年3月9日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本院3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刘绍伟对本案反诉管辖权所提异议。原告刘绍伟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故本院于2017年5月2日通知当事人,本案由我院继续审理。原告又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文,被告朱曰玉、王瑞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诉称:2015年3月20日13时20分许,原告刘绍伟驾驶鲁GXXX**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朱曰玉无机动车驾驶证、无牌三轮车(载人)相撞,致朱曰玉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瑞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原告刘绍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曰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芹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的伤情及车辆损坏情况,原被告协议由原告预先支付给二被告医药费16000元,待出院后立即进行结算。2015年4月被告方已治疗终结,但涉及相关款项长期不予结算,并且被告所持相关凭证和剩余款项也没有退还交出,致使原告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交付的交通事故垫付款16000元退还给原告,责令二被告交出所有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病历。被告(反诉原告)朱曰玉、王瑞芹答辩及反诉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和垫付款事实均无异议,我方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反诉被告(原告)刘绍伟答辩称,根据责任分担原则,对合理的赔偿要求和合理的开支项目,我们予以认可。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发生本次事故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13时2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驾驶鲁GXXX**中型普通货车沿寒双路红新村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新村南200米处,与对行被告(反诉原告)朱曰玉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载王瑞芹)相撞,致朱曰玉、王瑞芹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刘绍伟承担次要责任,朱曰玉承担主要责任,王瑞芹不承担责任。朱曰玉、王瑞芹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双方协议,刘绍伟已预先支付给朱曰玉、王瑞芹医药费16000元。涉案车辆鲁GXXX**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反诉原告朱曰玉受伤后,在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即转昌邑市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4649.58元。其他损失为:车辆损失1852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司法鉴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经司法鉴定,朱曰玉伤后误工时间45天,1人护理7天,营养费赔偿期限7天。反诉原告王瑞芹受伤后,在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即转昌邑市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4761.27元。其他损失为:复印费6元,司法鉴定费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经司法鉴定,反诉原告王瑞芹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1人护理60天,营养费赔偿期限45-60日,残疾赔偿金27908元。关于反诉原告朱曰玉主张的下列损失,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反诉原告朱曰玉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7天,计551.25元,对此,追加被告提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与伤者的关系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两反诉原告同时受伤,主张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反诉原告朱曰玉主张45天农村居民误工费2893.95元,原告及追加被告均主张反诉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对此,反诉原告庭后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反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合情合理,应予认定;反诉原告朱曰玉还主张营养费210元,追加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营养期限已由司法鉴定,应予认定;反诉原告朱曰玉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无票据支持,追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反诉原告王瑞芹主张的下列损失,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反诉原告王瑞芹主张120天误工费7717.2元,追加被告不予认可,此项诉求,与反诉原告朱曰玉的主张相类,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60天4725元,本院亦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支持,但因本院没有给反诉原告朱曰玉认定交通费,考虑实际支出情况,对此则予以认定;主张60天的营养费1800元,追加被告只认可10天,本院审查认为,综合考虑反诉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对此可以认定;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追加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案反诉原告朱曰玉损失共计认定11232.28元;反诉原告王瑞芹损失共计认定51197.47元。庭审中被告(追加)提出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出,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已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且原告提起诉讼时在正常的诉讼期限之内,故追加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曰玉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曰玉及被告(反诉原告)王瑞芹受伤属实,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亦属实。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朱曰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已先行给付的金额,应予抵顶,多出部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曰玉医疗费4649.58元,车辆损失费1852元,护理费5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893.95元,共计10366.78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瑞芹医疗费4761.27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47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321.47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反诉原告朱曰玉其他损失评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鉴定费660元,计865.5元;反诉原告王瑞芹其他损失复印费6元,鉴定费2870元,计2876元;两反诉原告其他损失共计37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承担30%计1122.45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已经支付160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朱曰玉、王瑞芹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绍伟14877.55元,于追加被告赔付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