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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聂美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聂美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法定代表人:邵国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美良,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途燕,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美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聂美良诉电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电白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电白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为茂名市电白区水东××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聂美良与电白建筑公司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珠海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电白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电白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中,电白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工程位于珠海市××区,故本案应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