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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兴于、黄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于,黄忠红,周恩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387号原告:何兴于,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黄忠红,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周恩连,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1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何兴于与被告黄忠红、周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红、周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60元(该利息按两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18个月),合计1126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黄忠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恩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忠红、周恩连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忠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恩连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还款保证书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黄忠红,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何兴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借据》、《打款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忠红在原告何兴于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兴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负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偿还借款,原告何兴于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兴于主张要求被告按二年期贷款利息支付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该利息应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该项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何兴于要求被告周恩连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被告周恩连以“还款保证人”的名义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恩连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忠红、周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忠红、周恩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何兴于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兴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黄忠红、周恩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艳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