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秀华与曹金华、曹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华,曹金华,曹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168号原告:赵秀华,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华,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曹洪杰,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秀华与被告曹金华、曹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金华、曹洪杰的起诉,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赵秀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判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曹金华驾驶曹洪杰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秀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曹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P×××××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金华具有有效的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护理费等损失,本院(2016)鲁162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因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的事故车辆京P×××××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该被告认为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次事故该被告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该被告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应严格按照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2月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6)鲁1623民初280号判决,已经赔偿原告148795.8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尚余27987.79元,请审核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赵秀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通判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曹金华驾驶曹洪杰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秀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曹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P×××××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秀华因后续治疗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21322.61元。另查明,原告赵秀华曾因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鲁162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77.2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7613.64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曹金华驾驶车辆与原告赵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金华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因曹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曹金华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鲁162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金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9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曹金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秀华的损失有:医疗费213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误工费1800.68元(64.31元×28天)、护理费1800.68元(64.31元×28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6163.9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4001.36元;剩余损失22162.61元(26163.97元-4001.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曹金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9946.35元(22162.61元×9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华各项损失4001.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华各项损失19946.3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秀华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