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洋与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洋,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洋,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西省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平,系苏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军,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青浦路社区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守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霞,该局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苏洋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再审申请人父亲苏和平于1998年12月24日向单位长春市客运总公司交付2.5万元集资款后取得。苏和平去世后,再审申请人得知房屋被出售他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是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某的行为违法无效。一审法院未按再审申请人诉求归纳争议焦点,应依法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3.再审申请人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苏和平对房屋的个人所有权为29.06平方米。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却作出与事实不符,没有根据的裁定。4.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苏和平是长春市客运总公司职工,不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因此本案不是被申请人内部房改问题。被申请人是将王某作为单位职工出售的争议房屋,一、二审裁定认定王某是房改职工家属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5.二审法院增加了所谓苏洋认为争议房屋应当出售给父亲苏和平,而再审申请人并未有过这样的诉求。苏和平交纳集资建房款后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其与长春市客运总公司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裁定已经认定房款中有苏和平的集资建房款,则集资房为长春市客运总公司与苏和平共有。被申请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本案为房地产权益引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房改房是我国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我国城镇住房在特定历史时期由单位分配转化为市场经济的一项过渡政策,同时也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符合条件的承住居民和职工可以购买已建公有住房,购买后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或一段时期后归职工个人所有。本案所涉房屋虽有苏和平个人集资部分,但在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处出具的档案材料中,已明确载明该房屋类型为房改房。综合该房屋出售过程中的办理流程、审批部门、发票种类等多重因素考量,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系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文件对案涉房屋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而进行的销售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本案属于我国城镇住房在特定时期因落实政策性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对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可另诉解决。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不再逐一评述。综上,苏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