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马先师与黄勇、杨光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师,黄勇,杨光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633号原告:马先师,男,1976年7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宁,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当事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黄勇,男,1983年4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杨光树,男,1979年8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系望谟县蔗香镇乐康小学教师,住望谟县,原告马先师与被告黄勇、杨光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宁、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先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60000元;3、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将其拥有的东岩村香卡坡班之花中段地块5号土地以1200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实际先向被告黄勇支付60000.00元,欠60000.00元,被告杨光树以在场人名义签名,实际同属于该上述协议男?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卖该地块给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其收取原告的60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黄勇辩称:原告来找我要地基,是原告主动找我买卖的,但是原告又反悔,属于诚信有问题,我就不应该返还转让款,另外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杨光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马先师因建房需要与被告黄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勇将自己购买得的土地(位于望谟县复兴镇××香卡坡××段)转让给马先师永久使用,转让价款为1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马先师支付了转让款60000.00元给黄勇。2016年11月13日,马先师与案外人龙秀超、杨胜利、张廷贵、沈真秀(与黄勇签订相邻地块转让协议)等五人向黄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望谟县复兴镇东岩村六组黄勇的地基尾款(附有合同)定于2016年12月16日前全部付拾壹万元(110000.00元)整,定于挖好地基后补付壹万元/每户。每户总地基款拾贰万元整,如果约定的时间再超期,我们五户自动解除合同,放弃所有前期预付的全部资金,如有边界农户土地纠纷,我黄勇退出所有地基款和所有损失”。同时查明:本案涉诉土地原系望谟县复兴镇东岩村四组农户卢先严、卢先书兄弟的家庭“自留地”,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光树与卢先严、卢先书兄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卢先严、卢先书兄弟将自己位于本村“香卡坡”的自留地(总面积约3400平方米,包含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以38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杨光树,2015年7月10日,杨光树、案外人杨光东、杨光洞又与黄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又将该地块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勇,黄勇又将该地的一部分转让给马先师作建房使用。马先师与黄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过该土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后马先师因该土地不能办理建房手续,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黄勇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黄勇退还其收取的转让款6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马先师表示因杨光树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收取任何款项,杨光树只是作为在场人。故马先师表示放弃对杨光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欠条、《土地转让合同书》、﹙2016﹚黔23**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欠条、《土地转让协议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涉诉土地原系望谟县复兴镇东岩村四组农户卢先严、卢先书兄弟的家庭“自留地”,马先师与黄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土地所有权依法仍属于所在的村集体。马先师与黄勇未经作为集体土地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同时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永久转让作建房使用,马先师与黄勇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合同。马先师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先师在签订合同后向黄勇支付了60000.00元转让款,合同无效后,黄勇因该合同取得的60000.00元转让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马先师要求黄勇返还6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马先师要求黄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有支付利息,应视为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黄勇辩称其收取的60000.00元转让款不应退还,理由是双方后来又达成协议,如不按期支付转让款,之前支付的转让款便不予退还。因该协议应为双方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属土地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亦应为无效,本院对黄勇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马先师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光树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先师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黄勇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二、限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先师土地转让款6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先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贝永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