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8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石某、谈某(均已判刑)、龚某等人在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夫妇位于苍南县的家中开设赌场,以“花会”的形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经查,赌场开设十余天,一天一至两场,每场参赌人员至少十人以上,每天抽头渔利数额人民币4000元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石某、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夫妇位于苍南县的家中开设赌场,以“花会”的形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经查,该赌场开设十余天,每天一至两场,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每天抽取头薪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某、谈某、龚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人民陪审员 刘多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