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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师安华与西安市泽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师安华,西安市泽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字第3727号原告:师安华,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泽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纺南路。法定代表人:陈辉,职务不详。原告师安华与被告西安市泽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铭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安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告泽铭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安华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就位于本市××东××段的沥青砼施工达成协议。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15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0元,下欠52000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泽铭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师安华与被告泽铭昱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段的沥青砼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乔晓峰”签名的结算单,载明“丈八西路东段的工程量合计为1596平方米”,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元。经询原告,双方存在多项合同关系,本案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协议》进行审理。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明“乔晓峰”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沥青砼施工协议》、结算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请,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东××段,但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为丈八西路东段,施工地点不能吻合,且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存在多项合同关系,本案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协议》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师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审 判 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