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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马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50号原告司某某,男,村民。被告马某某,女,村民。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司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主动抚养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未支付孩子分文抚养费,也未探望孩子,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司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马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6)陕042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孩子由被告抚养。3、婚生子司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2016)陕042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司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至今孩子司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且无法联系。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子司某甲的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协议婚生子司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长期无音讯,未能尽到对孩子抚养、教育的职责,孩子实际上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应按每月3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某甲抚养权由被告马某某变更为原告司某某。二、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司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司某甲年满18周岁。上述费用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每年1月1日前付清上年度抚养费。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岳审 判 员  刘 峥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