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岱勤点与被告李学贵、郝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勤点,李学贵,郝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343号原告:岱勤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恪,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梅,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贵,男。被告:郝巧娥,女,系被告李学贵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岱勤点与被告李学贵、郝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勤点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恪、崔爱梅,被告李学贵、郝巧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魏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勤点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分每月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811333.3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学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息2分每月,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学贵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息2.5分每月,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以上累计,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811333.3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岱勤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日李学贵出具的50000元借据及50000元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学贵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2014年4月10日李学贵出具的1200000元借据及相应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学贵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按月利率2.5%计息。3、岱勤点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李学贵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3000元、30000元、30000元利息。被告李学贵、郝巧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学贵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八张。证明原告的1200000的借款去向,全部由李学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杜海军、张海荣,且每月归还利息都是由杜海军、张海荣转给李学贵,李学贵再归还给原告岱勤点;2、张海荣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由张海荣及杜海军直接将利息28000元归还给了岱勤点,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杜海军、张海荣,原告也予以认可;3、杜海军、张海荣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杜海军、张海荣,而不是李学贵。原告也接受该借条;4、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实际借款人杜海军、张海荣已和原告岱勤点就借款1200000元,用亿湖名苑的两套房产抵顶借款,原告予以接受;5、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学贵、郝巧娥就购买的位于运城经济开发区鼎鑫黄金水岸×号房屋的产权进行了财产约定,约定该房产系郝巧娥个人单独所有,与被告李学贵无关.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杜海军、张海荣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证人在2014年10月20日将被告李学贵的债务转移给二证人,被告李学贵只是中间人,二证人给原告直接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时表示同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其并非原件而为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是本案借款后原、被告对婚内财产的约定,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证人与被告李学贵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学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岱勤点现金伍万元整,月利贰分,李学贵,2013年7月2日。”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学贵汇款5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学贵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岱勤点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0.25),李学贵,2014年4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学贵汇款1200000元。后被告李学贵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3000元、30000元、30000元、24000元利息。证人张海荣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28000元利息。原告在起诉书中表述被告李学贵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同时查明,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学贵、郝巧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诉前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7)晋0802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贵向原告岱勤点借款并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贵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多次催款,借款人未返还借款,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月利息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天利息为33.33元,自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共计1420天,利息合计47333.33元;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天利息为8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共计955天,利息合计7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贵偿还两笔借款利息811333.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学贵、郝巧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贵、郝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岱勤点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8113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91元,由被告李学贵、郝巧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春梅审判员  尚晓东审判员  齐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