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074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邱文杰,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自逾期还款日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85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在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被告偿还给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条上填写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借原告8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在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问题进行聊天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79000元。计划在2017年2月底偿还。由于被告到期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9日偿还给原告5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给原告5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给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账号62×××16(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江苏省苏州市新区横塘支行)、6228480405488731879(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苏州横塘支行)内的存款,账户的额度之和不超过81306.67元为限。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0000元,坚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被告借原告8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有依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借款至今已偿还原告2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逾期还款日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聊天时只承认尚欠原告79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60000元及支付自逾期还款日即2017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元减半交纳9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83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