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国峰与来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峰,来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796号原告:朱国峰,男,汉族,1995年9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开发街南37巷*号,住山西省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梁晓燕,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振鑫,男,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山西皓正元治疗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新建南路81号,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古槐北路格林海酒店南侧。负责人:韦壮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宇,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峰与被告来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和白鹏程,被告来振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来振鑫赔偿原告医疗费18114.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98.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3612.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洪洞营销服务部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12:10分,被告来振鑫在双塔西街青年路口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朱国锋由北向南步行时,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来振鑫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急诊,后转院至山西大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脑震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费用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应予以核减,财产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来振鑫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2938.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当时是原告闯的红灯,我对交警及事故认定书也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2:10分,在双塔西街青年路口,来振鑫驾驶晋L93P6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朱国峰步行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来振鑫负事故全责。朱国峰受伤后,先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当天又去山西大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留观至2017年2月27日住院,至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9天。山西大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朱国峰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脑震荡。山西大医院出院医嘱为:1、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多休息,适当锻炼身体,不适随诊;2、必要时复查头颅CT。晋L93P6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来振鑫在庭审中不认可,称原告当时闯红灯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也有责任,但被告来振鑫未就其陈述进一步举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来振鑫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2、关于医疗费,各方对原告提供的32张门诊费票据共计9096元无异议,对原告在山西大医院发生的住院费864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处方一份及外购药小票1张94.1元,该处方开药4盒,故原告按照4盒并按照每盒94.1元主张,各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到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仅凭该小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合计为17738.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14738.4元。3、原告在医院留观6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后又住院9天,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4、原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将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元。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将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2个月,原告为跆拳道教练,其误工证明中陈述的其本人每月3400元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为6800元。6、护理人员系原告同事,也是跆拳道教练,本院对护理人员每月3400元的护理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留观和住院共计15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7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50元。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发生,各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来振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5788.4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之和,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来振鑫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除已经给原告朱国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朱国峰各项损失共计257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朱国峰负担188元,被告来振鑫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申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