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健明与朱大均、陈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明,朱大均,陈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366号原告:杜健明,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朱大均,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陈淑萍,女,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杜健明诉被告朱大均、陈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丽华、陈晓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37498元及利息(以43749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2、原告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高明碧桂园山林涧六街2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共归还本金62502元,余下本金437498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两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出借款项用于合法用途的承诺,具体用于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500000元整,借款月息2%。第三条、借款的交付方式:由甲方从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85转账到乙方指定以下账户,户名:朱大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62×××10。第四条、乙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如下房屋作为借款担保:1、房屋坐落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高明碧桂园山林涧六街29号……第五条、本合同的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还款方式:等额分期返还本息。借款期内,乙方共分24期等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期间乙方应于每月14日前等额向甲方返还借款本息30834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乙方在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总金额每日5‰向甲方计付违约金。1、乙方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的……第十三条、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能够如期收回借款本息,甲方自愿以自己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经审查,愿意接受甲方的担保……一、甲方以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高明碧桂园山林涧六街29号,建筑面积273.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四、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五、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朱大均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500000元。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高明碧桂园山林涧六街29号房产由两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7月15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粤(2016)佛高不动产证明第0003059号,登记的权利人(申请人)为杜健明,义务人为朱大均、陈淑萍。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还款30834元,其中本金20834元、利息1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还款30834元,其中本金20834元、利息1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还款30834元,其中本金20834元、利息10000元;于2017年1月14日还款11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需要收取罚息,罚息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两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远远不止11000元,所以该笔11000元,原告当作罚息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两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仅等额偿还了三期的本息,因两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上述还款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500000元整,借款月息2%”、“借款期内,乙方共分24期等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期间乙方应于每月14日前等额向甲方返还借款本息30834元”的约定,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两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62502元,支付利息30000元。两被告依约应自2016年11月14日起继续每月按期支付本息30834元,但两被告仅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11000元后,至今再无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37498元(500000-62502),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经计算,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7499.92元(437498×2%×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付标准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违约金11000元应予冲抵利息,扣减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6499.92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43749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据前查明,两被告名下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高明碧桂园山林涧六街29号房产已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现两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请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大均、陈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健明偿还借款本金437498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6499.92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43749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杜健明对被告朱大均、陈淑萍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高明碧桂园山林涧六街29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杜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原告杜健明负担480元,被告朱大均、陈淑萍负担8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玲玲附本案证据清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2.借款合同;3.房屋抵押合同;4.收条;5.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0张;6.不动产登记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两份、收据。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