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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42黄建平与贾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贾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42号原告:黄建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继春,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黄建平与被告贾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继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分两次将借款转给被告。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款14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原告微信转帐的方向分两次转帐给被告19000元。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并对原告主张的还欠14300元借款不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微信转帐记录、聊天记录,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继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平借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