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军诉被告王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王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397号原告:朱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王忠林,男,1972年9月8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朱军与被告王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林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所有权人系原告。2、要求被告履行附随义务办理车辆过户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85000.00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黑GXXX**的雪佛兰轿车。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购车款,被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该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一直拖延未给原告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买卖车辆协议书;2、机动车登记证明;3、2015年1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朱军向金守刚2015年11月23日借现金20000.00元借条、2017年6月23日原告从其妻子王丽华邮政储蓄账号:XXXXXXXXXX银行卡内转入户名王忠林账号:XXXXXXXXXX银行卡内20000.00元;4、买卖车辆交付前机动车违法记录基本信息表;5、原告交纳买卖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王忠林车辆购置税发票;7、城子河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证明;8、证人金守刚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并按协议各自履行了付款和交付车辆的义务,车辆的物权人已变动为原告朱军,被告王忠林应当全面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义务。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85000.00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黑GXXX**的雪佛兰轿车。被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并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先后给付被告购车款计80000.00元,并替被告缴纳该车辆违章罚款。2017年2月8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办理了黑G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一直未按买卖车辆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忠林在城子河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厂西委与母亲王桂华同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并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交付车辆和购车款主合同义务,该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发生动产机动车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登记在被告王忠林名下的黑GXXX**的雪佛兰轿车自交付时起,所有权人即变动为原告朱军。被告王忠林并应当按车辆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协助原告朱军办理买卖车辆过户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军与被告王忠林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买卖车辆交付后,黑GXXX**号雪佛兰轿车车辆所有权人已变动为原告朱军。二、被告王忠林应当全面履行买卖车辆合同附随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买卖车辆过户登记义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