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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斌,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3时30分,被告人曹斌与刘某某在吃饭期间均喝了酒。15时10分许,曹斌酒后驾驶刘某某车牌号为湘Dxxxx5的面包车搭乘刘某某往南岳方向行驶,遇罗某某车牌号为粤SxxxxD的驾驶皮卡车从两路口往南岳直行,在超车过程中,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曹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9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3时30分,被告人曹斌与刘某某在衡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一快餐店吃饭,二人均喝了酒。当天下午15时10分许,曹斌酒后驾驶刘某某的车牌号为湘Dxxxx5的面包车搭乘刘某某往南岳方向行驶,经衡山县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遇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xD的皮卡车从两路口往南岳直行,在超车过程中,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斌与罗某某协商未果,罗某某遂拨打110报警。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曹斌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为112mg/100ml。随后立即提取被告人曹斌的血样,并经衡阳市中成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曹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9mg/100ml。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曹斌主动到衡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斌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曹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被告人曹斌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志高 人民陪审员  张轶丽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二〇一七年七��十四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 校���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