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武素国、王竹秀等与王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素国,王竹秀,王少娟,武子轩,武子杭,王子埥,王雪亮,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耿景哲,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142号原告武素国,男,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王竹秀,女,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少娟,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子轩,男,201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子杭,男,201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子埥,女,201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子轩、武子杭、王子埥法定代理人王少娟,系三原告母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亮,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村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78761774A。法定代表人次运胜。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员工。被告耿景哲,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原告武素国、王竹秀、王少娟、武子轩、武子杭、王子埥与被告王雪亮、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耿景哲、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娟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直缨与被告王雪亮、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景哲、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素国、王竹秀、王少娟、武子轩、武子杭、王子埥诉称,2016年10月8日4时14分,武彦希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左侧第二行车道行驶至616KM+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因堵车停车的被告王雪亮驾驶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辆前移,撞上前方同车道因堵车停车的的耿景哲驾驶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车尾部,此事故造成武彦希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作出冀高公交认字[2016]第1398090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彦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亮承担次要责任,耿景哲、程明虎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均入有保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亮辩称,我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雪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从事运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被告王雪亮驾驶的冀A×××××牵引车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系无责任车辆,本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耿景哲、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辨。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9798元/年×20年×2÷3×40%,三个孩子9798元/年×18年÷2×40%,9798元/年×15年÷2×40%,9798元/年×12年÷2×40%,以上合计195960元。4、亲属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1311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0万元。提交户口本、三个孩子的出生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村委会及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误工证明等。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武素国、王竹秀未到60周岁,不应主张扶养费;三个孩子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每年9798元计算,前12年每年不应超过9798元;对原告主张责任系数40%不予认可。4、家属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申请,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公司酌情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元计算15天,按照三人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在1000元内酌定;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雪亮驾驶的冀A×××××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应当超过15000元。被告王雪亮、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该公司与被告王雪亮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合同在履行中。六原告及被告王雪亮、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4时14分,武彦希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左侧第二行车道行驶至616KM+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因堵车停车的被告王雪亮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辆前移,撞上前方同车道因堵车停车的耿景哲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车尾部,此事故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武彦希死亡,乘车人程明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作出冀高公交认字[2016]第1398090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彦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亮承担次要责任,耿景哲、程明虎无责任。原告武素国、王竹秀系武彦希父母,原告王少娟系武彦希之妻,原告武子轩、武子杭、王子埥系武彦希之女。另查明,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雪亮,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耿景哲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依据原告实际居住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3.5元;3、被扶养人武子轩、武子杭、王子埥生活费,9798元/年×15年+9798元/年×3年÷2年=161667元;4、亲属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83540.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武素国、王竹秀主张的扶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事故责任,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该起事故中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程明虎受伤,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17540.5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由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526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素国、王竹秀、王少娟、武子轩、武子杭、王子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262.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素国、王竹秀、王少娟、武子轩、武子杭、王子埥交通事故理赔款11000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六原告负担2550元,由被告王雪亮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