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帅与朱方亮、蒋大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帅,朱方亮,蒋大猛,仝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2号原告:付帅,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方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蒋大猛,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仝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帅与被告朱方亮、蒋大猛、仝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被告朱方亮及被告仝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被告仝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付帅自愿撤回对被告蒋大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075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朱方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仝磊是我雇主。仝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方亮是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方亮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告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能否在第三者险赔偿有待原告或其他两位被告提供事故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和事故车辆营运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且依法正常年检,我司才能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大部分持有异议,医疗费部分商业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21时10分,付帅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80M井道武货场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驶出道路朱方亮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T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付帅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方亮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付帅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重度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前中颅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眼球外伤等,经过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半月我院神经外科、眼科门诊复诊,张口困难、复视、面颅眶壁多发骨折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付帅住院期间有18天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000元。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6日,付帅因治疗需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外,付帅多次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付帅共花费医疗费152159.34元。诉讼过程中,付帅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付帅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多发伤,其胸部伤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其面颅骨多发严重骨折及颅底骨折,遗留左眼溢泪症状、左侧颌面部变形凹陷约10立方厘米、轻度张口受限、嗅觉丧失;前述损伤及后果已分别构成交损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付帅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计算240天、90天、90天为宜。本次鉴定,付帅支付鉴定费费用2520元。另认定: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苏NT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方亮系仝磊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付帅,经付帅和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5500元。2015年12月16日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大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5组村民付帅,原家中承包土地于2006年7月份被征为建大同中心村规划用地”,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城分局耿车国土资源所在此份证明上盖章并注明“于村居调查为准”。2017年4月26日,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大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同村5组村民付帅家中房屋于2006年度因高压线路经过房屋被拆迁,安置在大同小区”,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此份证明上加公章。付帅与其妻子共生育一名子女,取名付成锦,出生于2006年5月10日。付帅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母傅广林、王月侠分别出生于1954年3月24日、1963年2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付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朱方亮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朱方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朱方亮的雇主仝磊承担。因付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付帅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152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付帅主张按照40152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20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040元【2000元+70元/天×(90-18)天】;5.伤残赔偿金,付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根据其所举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残意见书,付帅的伤残系数为0.14,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112426元(40152元/年×20年×0.14);6.误工费,付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根据其所举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6401元【(40152÷365)元/天×24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697元付成锦:26430元/年×7年×10%÷2=9250元;傅广林:26430元/年×17年×10%÷4=11232元;王月侠:26430元/年×20年×10%÷4=13215元;9.车损5500元:(1-3)项合计153959元,(4-8)项合计1825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457元{【(153959-10000)+(182564-110000)】×30%+3500车损},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904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0457元;二、驳回付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合计4858元,由仝磊负担2400元,由付帅负担2458元(付帅已预缴,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审 判 长 贾 芳代理审判员 樊 海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木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