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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进发、梁孙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7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进发,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孙胜,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锦国,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志福,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及同案犯叶某2(另案处理)、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诗山镇鹏峰村双墩107号住宅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1个保险柜(价格无法鉴定),后利用工具撬开该保险柜并盗走柜内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元,事后丢弃该保险柜及柜内的钥匙、身份证。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进发及同案犯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码头镇东大村大坂21号住宅内盗走被害人陈某2的1辆男式黑色太子摩托车(价格无法鉴定)。南安市公安局已依法向被告人林进发扣押该车。3、2016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及同案犯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诗山镇坊前村溪边60号欲撬开被害人叶某1经营的理发店大门以实施盗窃,后因撬不开锁而离开该处。4、2016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进发及同案犯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到诗山镇鹏峰村深泉18号住宅内盗走被害人陈某3的1个摩托车电池、1瓶约1.25L的汽油(价格均无法鉴定);后又约被告人梁孙胜、同案犯叶某2到该住宅内,盗走2个美的牌电饭锅(价格均无法鉴定)。南安市公安局已依法向同案犯叶某2扣押该2个锅,并发还被害人陈某3。5、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孙胜及同案犯叶某2、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码头镇东大村困口119号住宅内盗走被害人陈某4的1辆女式重庆摩托车(价格无法鉴定)和现金400元。南安市公安局已依法向同案犯张某某扣押该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陈某4。6、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及同案犯叶某2、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埼兜66号住宅内盗走被害人戴某的现金1500元及软盒蓝色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18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梁孙胜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20日,南安市公安局分别在南安市诗山镇坊前村土楼40号、西上村苏美山32号抓获被告人黄志福、林进发,后在被告人林进发的带领下找到陈某1失窃的保险箱1个及钥匙1串、身份证1张。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林锦国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锦国预缴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某2、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某2、叶某1、陈某3、陈某4、戴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5、陈某6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分析意见书》,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平面图,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林锦国、黄志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孙胜、林锦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进发、黄志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第3起盗窃,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从轻处罚。本案第2、4、5起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锦国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系多次盗窃,且部分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进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梁孙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林锦国及黄志福均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孙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锦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黄志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保险柜1个、钥匙1串、身份证1张,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1。扣押在案的男式黑色太子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2。责令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责令被告人林进发退出赃物摩托车电池1个、1.25L的汽油1瓶,返还被害人陈某3。责令被告人梁孙胜退出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4;责令被告人林进发、梁孙胜、林锦国、黄志福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赃物软盒蓝色黄鹤楼香烟1条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元,返还被害人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希迎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