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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高玉静巫义敏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静,巫义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290号原告:高玉静,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义敏,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高玉静与被告巫义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义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巫义敏支付原告欠款151300元,利息7049元,共计1583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在图木舒克市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每月租金70000元,原告将机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长期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补签了一份欠条,对欠原告租金151300元予以确认,但一直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在乌鲁木齐找到被告,被告再次确认了欠款151300元的事实并重新书写了欠条。由于被告一直未付该笔欠款,从2014年8月1日至今产生利息7049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和利息共计158349元。被告巫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在图木舒克市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每月租金70000元,原告将机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长期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共产生租金151300元,利息70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和利息共计15834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2016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巫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义敏在与原告高玉静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且原告已将机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且应当支付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计算,租用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7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起至本院受理案件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巫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静本金151300元,利息7049元,共计1583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巫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