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山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山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山平,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200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2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山平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石山平伙同胡某(已判刑)通过事先商量,后尾随被害人薛凤侠至青田县温溪镇吉庆路93号附近,由胡某抢走被害人薛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告人石山平负责带路逃跑,后胡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石山平则趁机逃离现场,而被抢夺的金项链则被二人扔在发案现场附近。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37元。案发后,被害人薛某在现场附近找回部分金项链,之后公安机关又在带领胡某指认现场过程中找回其余被抢金项链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石山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山平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青田县人民法院(2012)丽青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发票、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登记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覃某、冷某、龙某,刘某、章某、石某、涂某,4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石山平及同案人员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1)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山平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山平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夺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石山平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山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