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与农氏红、何深梅、何深莲、何深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农氏红,何深梅,何深莲,何深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龙江农场。负责人:罗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联富,男,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旭星,男,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氏红,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深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深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深福,男。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庆,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氏红、何深梅、何深莲、何深福(以下统称农氏红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龙江分公司违法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自1978年8月起至2015年3月,何文源在龙江分公司一直都是从事橡胶生产管理工作(割胶工),龙江分公司没有对何文源的工作进行变更调整;2.何文源2014年橡胶割株461株,不满岗工时每月44小时25分钟=割胶时间35小时+收胶时间11小时25分钟;3.满岗橡胶岗位割株为1200株,满岗工时每个月120小时=割胶90小时+收胶30小时;4.要求员工满岗,是员工享有劳动权利和用人单位所必需的合理性企业行为。因此,龙江分公司认为,从未变更何文源的割胶工性质,何文源2014年只割胶461株(不满岗)增加至2015年的1200株,并不是给何文源新的工作任务,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作量化管理,员工有完成基本工作的义务。龙江分公司是要求何文源在其不满岗的情况下进行满岗工作,并非变更劳动合同,不需要与当事人协商,完全是用人单位按制定的企业管理制度进行员工工作量化管理,是合理、合情、合法的。因为,没有改变工种,没有超工作时间,而且,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规定,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海胶龙江字[2014]29号《龙江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的劳动力管理范围包括:按照海南橡胶集团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定编、定岗、定满岗承包的管理制度,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计划外用工,严格控制非生产性用工,杜绝一切挂岗、靠岗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龙江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何文源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取龙江分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及未完成2015年3月份工作任务,显然是不当的。龙江分公司在举证期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何文源违反龙江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于2015年3月28日送达违反劳动纪律行为通知书给何文源,何文源接到通知书后还是没有上岗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海胶集团才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4月18日,何文源没有上岗位工作,未完成2015年3月份工作任务。三、龙江分公司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何文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龙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与何文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龙江分公司根据海胶集团工作部署,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完成2015年度定岗定编工作,四天一刀(d/4)割制满岗为总橡胶割株1200株=4个片×300株工作岗位。为此,生产队干部召开全队职工大会,要求“四天一刀”割制,没满岗的员工要满岗,针对何文源2014年实际橡胶割株是461株系不满岗,经队干部多次找何文源解释动员其满岗工作的性质,要求上岗位工作,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取岗位,经龙江分公司多次提醒和解释,其一直不予理睬,不上岗位工作。导致何文源橡胶岗位即将开割前的准备工作,都无法落实到位,3月份的岗位林段控萌,胶树割面清洁,胶杯架的安装,胶杯的清洗,每割株的前后水线,割开老树皮,导致2015年4月5日至4月18日都无踩胶(割胶),这些工作都未做。为此,龙江分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按实际情况,依据龙江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1、2款、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对何文源送达《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通知书》,明确告知何文源如再不上岗位工作,单位将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其做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直至2015年4月5日,龙江分公司全面第一刀开割,何文源还是没上岗位工作。对此,龙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将何文源违反劳动纪律情况报送龙江分公司工会委员会,2015年4月17日龙江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龙江分公司对何文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管理的处理。龙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对何文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2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送达何文源。可见,龙江分公司解除何文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以其违规在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合法的企业管理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农氏红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龙江分公司违法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江分公司自认从1978年8月至2015年3月,何文源一直在其公司从事橡胶生产管理工作(割胶工),没有调整过工作岗位。何文源承包的橡胶数量2014年为461株,2015年龙江分公司要求增加至1200株,龙江分公司认为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作量化管理,何文源认为是工作任务量的增加。这是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表达,不能否认龙江分公司增加何文源工作任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何文源明确表示不能完成新的工作任务后,龙江分公司未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径行以何文源未满岗违反了法律和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何文源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有仲裁庭庭审笔录为证。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海胶基地字[2015]5号文件》、《海胶龙江字[2014]29号文件》、《海胶龙江字[2014]28号文件》,均是龙江分公司单方向劳动者下发的文件,是对不特定劳动者工作职责和义务予以规定,不能证明已将劳动者工作职责变更情况告知何文源,更不能将规定的劳动者职责单独作为认定何文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龙江分公司未举证证实何文源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取龙江分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未完成2015年3月份工作任务,认定事实清楚。龙江分公司提供的《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送达通知书》、《关于与何文源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送达回证》,只能证明龙江分公司向劳动者告知解除情形,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无关联性。《各月完成产量明细表》仅证实何文源2014年工作情况,不能证实其2015年工作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何文源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只能证明龙江分公司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关系经工会批准,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无关联性。龙江分公司认为其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何文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支持。四、一审判决龙江分公司支付赔偿金71780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计算而得,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氏红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龙江分公司向农氏红、何深梅、何深莲、何深福支付与何文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780元(37年×970元/年×2);2.一审诉讼费由龙江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78年8月起,何文源开始在龙江分公司(原广东省国营龙江农场)工作。2007年12月28日,何文源与原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劳动期限届满后,何文源继续在龙江分公司从事承包橡胶管理工作至2015年3月上旬。2015年3月28日,龙江分公司向何文源送达《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送达通知书》,同年4月18日,龙江分公司以何文源自2015年3月未完成公司下达的生产作业任务为由,解除与何文源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向何文源出具一份《关于与何文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6年4月30日,何文源因病去世,何文源与农氏红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何深梅、何深莲、何深福三个子女。2016年5月5日,农氏红、何深梅、何深莲、何深福以龙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龙江分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780元(37×970元/年×2)。2016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因案情复杂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13日,农氏红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何文源承包的橡胶数量2014年为461株,2015年龙江分公司要求增加至1200株。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龙江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与何文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二、龙江分公司是否应向农氏红、何深梅、何深莲、何深福支付补偿金,如若支付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何文源自1978年在龙江分公司工作,2007年与龙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期满后,何文源继续从事承包橡胶管理工作,应视为何文源与龙江分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龙江分公司主张与何文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经龙江分公司多次提醒和解释,何文源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取龙江分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未完成2015年3月份工作任务,但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龙江分公司要求何文源承包橡胶数量从2014年承包的461株增加至2015年的1200株,在何文源明确表示不能完成新的工作任务后,龙江分公司未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径行以何文源未满岗违反了法律和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龙江分公司违法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之规定,龙江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给何文源。何文源自1978年8月至2015年3月在龙江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共计36年7个月,农氏红等人未能提供何文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请求按照白沙黎族自治县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70元作为每月经济补偿的标准予以计算,应予以确认。何文源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农氏红等人作为何文源的合法继承人,请求依法取得何文源的上述财产,应予以支持,故,确认龙江分公司向农氏红等人支付的赔偿金为71780元(37个月×970元×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龙江分公司向农氏红等人支付违法解除何文源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17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江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龙江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龙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农氏红等人支付71780元赔偿金。关于龙江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龙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何文源出具《关于与何文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何文源自2015年3月未完成公司下达的生产作业任务为由解除与何文源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然而,龙江分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何文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由其未完成公司下达的生产作业任务,龙江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龙江分公司要求何文源承包橡胶数量从2014年承包的461株增加至2015年的1200株,在何文源明确表示不能完成新的工作任务情况下,龙江分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岗位调整,而且龙江分公司自2015年3月28日向何文源送达《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送达通知书》,4月18日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龙江分公司解除与何文源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龙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农氏红等人支付71780元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何文源自1978年8月至2015年3月在龙江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共计36年7个月,按照白沙黎族自治县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70元作为每月经济补偿的标准予以计算,龙江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71789元(37个月×970元×2倍=71780元)。何文源于2016年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劳动赔偿金属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应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由何文源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一审法院判决龙江分公司向农氏红等人支付赔偿金71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梁晶晶审 判 员 赖永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霍秋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