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4205号原告:魏伟,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原告魏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魏伟诉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魏伟50,000.00元;依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47号判决书赔偿魏伟8154.2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5日,魏伟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魏伟所有的×××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司乘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每人保额为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9月30日,魏伟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长春远达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纪朋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致魏伟车内乘员丁立彬、王春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伟承担次要责任,纪朋成承担主要责任,丁立彬、王春雨无责任。后丁立彬、王春雨分别起诉了魏伟,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魏伟赔偿丁立彬经济损失64,287.38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9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判决魏伟赔偿王春雨经济损失8154.25元。判决生效后,魏伟赔偿了丁立彬、王春雨的经济损失,但向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平安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保险合同之诉,被告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本案依法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