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岳小文、陈玉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岳小文,陈玉莲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71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商立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小文,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七监狱二监区。被告:陈玉莲,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岳小文、陈玉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被告岳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玉莲所有的×××号轿车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0日16时40分,在迁安市迁擂路钢城桥路口北侧,被告岳小文无证醉酒驾驶被告陈玉莲所有的×××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杨向龙驾驶的×××号轿车(车上乘坐吴静文)相撞,致吴静文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向龙受伤。被告岳小文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迁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小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家属及伤者杨向龙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83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752.08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因被告岳小文系无证且醉酒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陈玉莲将车辆交给无证醉酒的被告岳小文驾驶,未管理好自己的车辆,被告岳小文、陈玉莲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1975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小文辩称:我应当赔偿,同意给付原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但现在没钱赔偿。被告陈玉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在迁安市迁擂路钢城桥路口北侧,被告岳小文驾驶被告陈玉莲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向龙驾驶×××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吴静文)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吴静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岳小文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杨向龙、吴静文不承担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283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岳小文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玉莲,陈玉莲与岳小文系母子关系,陈玉莲所有的×××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被害人吴静文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7662.53元、死亡赔偿金484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3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650734.03元。被害人杨向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89.55元、车辆损失费33183元,合计35272.55元。判决:一、岳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向龙、杨芮宁、吴春晴、郭秀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62.53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向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89.55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将赔偿款汇入迁安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6)冀0283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险代抄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283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119752.08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陈玉莲作为×××号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岳小文无驾驶资格,而将该车交给被告岳小文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玉莲应当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享有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岳小文、陈玉莲追偿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小文、陈玉莲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197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岳小文、陈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