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家兴、郭峰玲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兴,郭峰玲,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566号原告:孙家兴,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郭峰玲,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孝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兴、郭峰玲与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兴、郭峰玲、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兴、郭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第5幢3单元11层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家兴、郭峰玲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为原告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3单元11楼11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第5幢单元11层4号房屋一套(预售许可证号:成都预售青白江字第263号)并与被告签订了《大邦第一城购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3-11-4)。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合计人民币290138元,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房屋产权办理费人民币6208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拒不办理该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的登记手续,协商多次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邦公司辨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孙家兴、郭峰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商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购房款收据、代办产权费收据、产权办理费用代收凭证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家兴、郭峰玲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孙家兴、郭峰玲与被告大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邦第一城”5幢3单元11层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0138元,房屋建筑面积为92.69平方米,该房屋备案为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3单元11楼11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0条第1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第19条第2款第1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叁佰元人民币”;该合同第19条第2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合同》项��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买受人须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屋分户产权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资料包括购房合同、夫妻双方或单身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购房收据、私章等;费用包括契约、登记费、书证费等费用)……出卖人于大邦第一城项目全部交付使用后并取得分户产权证180天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并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费用和全部资料,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9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其中记载:从2016年9月14日起,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孙家兴、郭峰玲与被告大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屋总价款、办证费用和办证资料等,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结合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3单元11楼11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孙家兴、郭峰玲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1栋3单元11楼11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