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住。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抓获,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利用手机号188××××6978的与购药客户联系,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0×××97(户名尹某)收取假药款2598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分批准私自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