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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玲英、李怀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康玲英,李怀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28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琪,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玲英,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怀明,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婷婷,职务不详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7055.88元、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10255.87元,本息合计707311.75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26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88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39年11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4.158%,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二被告以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23号九锦台第2幢1单元16层11602号房地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被告就一、二被告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贵院对此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异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贷款人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07号,现虽原告的住所地变更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仍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