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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江志坚,李刚,宋化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刚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刚。原审被告:宋化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超凡。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负责人:翁建忠。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男,该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福建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福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44.8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4.4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4.48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4.48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4.48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68728.07元;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福建恒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志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761.69元;八、驳回原告江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66元,已由原告方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62元,由被告福建恒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各负担38元,由原告江志坚负担352元。原告江志坚同意被告福建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判后,上诉人恒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计算江志坚误工损失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减少江志坚的误工费损失1920元。首先,江志坚仅举证其个人税前收入证明,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处理本案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也没有举证受害人其他亲属的工资收入水平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按10天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2、原审判决计算江志坚住宿费损失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减少江志坚的住宿费损失10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住宿费损失的计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江志坚虽然举证了部分住宿费票据,但该票据不能与本案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任务、次数相吻合,不应被采信。其次,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区,但距离江志坚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所地不远,处理交通事故仅去过交警部门两次,每次都是与恒运公司代表同去同回,不存在在广州市区内住宿的事。再次,本案��害人与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为亲属关系,处理事故人员大部分一致,即使存在住宿费原审判决也过高。3、原审判决支持江志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错误,应改判驳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肇事责任人李刚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江志坚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主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直接侵权人为李刚,恒运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没有过错。即使不考虑李刚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支持10万元也显然过高。再次,恒运公司为成立不久的新公司,并无盈利,原审判决无考虑恒运公司的赔偿能力。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恒运公司赔偿江志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807.69元(比一审判决减少赔偿金102954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赔偿比例分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志坚承担。针对恒运公司的上诉,江志坚答辩称,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恒运公司仅向每个事故的死者赔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至二审开庭当天,仍未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该事故已经造成四人死亡,严重影响了两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并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一审的事实理由驳回恒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恒运公司的上诉,太平洋福州公司答辩称,对于恒运公司上诉的赔偿项目标准,由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进行核实,对于恒运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上诉人太平洋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恒运公司提供的驾驶员李刚的驾驶证信息可以看出,李刚的原准驾车型为BD,其在2016年6月6日将准驾车型增驾为A2D,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李刚在刚增驾后12天就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太平洋福州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禁止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太平洋福州公司仅须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无须进行明确说明。三、太平洋福州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太平洋福州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志坚、李刚承担。针对太平洋福州公司的上诉,江志坚答辩称,根据一审的证据显示,太平洋福州公司提供的保单并没有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然太平洋福州公司所引用免责条款文字加粗,但是该条款夹杂在大量的���样文字加粗的保险条款中,且字体较小,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太平洋福州公司未依法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属于无效。并且太平洋福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是由于李刚驾驶牵引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依法不属于保险法第52条的情形。另外,太平洋福州公司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增驾需要实习期,太平洋福州公司所引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公安部门的部门规章,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里面的禁止性规定,公安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部门规章,不能和国务院颁布的��政法规冲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福州公司需要在商业保险内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太平洋福州公司的上诉,恒运公司答辩称,一、太平洋福州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不明,何为“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实习期”是指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还是包括初次领证的实习期、增驾的实习期一起,均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太平洋福州公司的解释,太平洋福州公司以此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无据。二、太平洋福州公司认为其免责条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相一致,所以无须进行明确说明的说法是有意混淆概念,曲解法律规定,其主张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察部门的公诉意见、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李刚存在实习���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违规事实,也就是说没有认定李刚处于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是违规行为。太平洋福州公司的该免责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太平洋福州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对上述容易产生分歧的关键语词作出明确的说明与解释,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约定。三、太平洋福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恒运公司的理赔申请作出回复,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恒运公司发出书面拒赔通知,其已丧失拒赔权利。四、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与肇事司机李刚是否处于增驾实习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太平洋福州公司以此理由拒赔显失公平,亦违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五、太平洋福州公司在原审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没有载明涉案车牌号,也没有投保时间日期,但是恒运公司保险单上有车牌号和保险期间、签单日期,说明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形成时间不一致,从而证明太平洋福州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解释。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有“请您手写以下内容”的提示,但是太平洋福州公司并没有要求恒运公司手写上面的内容,足以证明太平洋福州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到提示说明义务。七、取得了A2驾照就能驾驶牵引车为普通人的基本常识,太平洋福州公司认为经过一年“实习期”后才能驾驶牵引车,属于曲解法律规定,违背立法初衷且不合情理。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福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恒运公司、太平洋福州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服从原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针对恒运公司、太平洋福州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明确,其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其不是侵权人,其不予承担。原审被告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恒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261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及法律的判决均没有认定李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属于违规行为,另提供两张关于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的图片给法庭予以参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太平洋福州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太平洋福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4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虽然该条款的文字加粗,但该条款夹杂在大量的同样文字加粗的保险条款中,且字体较小,亦不足以引起投��人的注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结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通知规定,认定太平洋福州公司未依法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案涉免责条款是太平洋福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驾车���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上述“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太平洋福州公司以李刚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受害人的户籍不在广州市本地,其近亲属办理其身后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户籍地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处理相关事宜的客观需要,酌情按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共9000元,并且平均分配至受害人黄意娣、江文静、江文洪三案的误工费,确定本案误工费为3000元,合理有据,亦未超出江志坚诉请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案涉��故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区,受害人的户籍在深圳市,故其近亲属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且江志坚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住宿费发票的时间均距事故发生时间不久。据此,江志坚主张其住宿费合计为4468元,并平均分配至三案,原审法院支持江志坚本案1489元的住宿费赔偿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损害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恒运公司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且恒运公司是作为肇事司机李刚的雇主而对李刚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担赔偿责任,故恒运公司主张李刚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其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上诉人福建恒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琛铧戴凯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