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利云与刘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云,刘安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562号原告:刘利云,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刘安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利云与被告刘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安盛归还原告刘利云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8万元,另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他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安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刘利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安盛系原告刘利云嫂子的朋友,因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刘利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刘利云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安盛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刘利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利云先后于2015年1月25日、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刘安盛支付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1日从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再到工商银行现金存入被告刘安盛账户。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刘利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刘安盛农商行账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款4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017年元月19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等12个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名下华美立家六间店铺及装修偿还上述债权人的部分债务,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利云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5日借条,2015年3月3日借条、被告工商银行流水、建设银行卡明细,2015年5月20日借条、被告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元月19日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刘利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安盛应向原告刘利云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刘利云要求被告刘安盛归还尚欠借款本息4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刘安盛应归还原告刘利云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利云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及诉讼保全费2760元,合计10780元,由被告刘安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慧锋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