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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陶玲与被告李克、徐丽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玲,李克,徐丽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605号原告:陶玲,女,汉族。被告:李克,男,汉族。被告:徐丽茂,女,苗族。原告陶玲与被告李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的月利息418000元,共计1518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4月15日分期向原告借取人民币现金60万元、10万元和40万元,累计借款金额达1100000元,为了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的处罚办法。为简便每月的利息算账和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统一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按《借款协议》和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克、徐丽茂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款协议书3份,拟证明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15日、2012年4月15日原告陶玲等人与被告李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4,借条,拟证明被告李克分3次向原告陶玲借款共计110万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40万元,原告另取现金10万元的事实;证据6,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拟证明按照约定,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一直按月息2分向原告账户转款,之后未再付息。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克、徐丽茂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甲方陶玲、申放园与乙方李克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肆仟元整(106.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三、……如甲方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壹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如数提前还款,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提前还款补偿金……;四、到期时如乙方不能如期如数还清所借甲方款项,将按所欠借款数额的三倍,另加高于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的利息,一并要求甲方偿还借款余额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协议中陶玲持有60万元的本金、申放园持有35万元的本金、剩余11.4万元为利息,按照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克60万元,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陶玲与李克于2010年12月15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为95.4万元(其中陶玲本金60万元、申放园本金30万元、利息为5.4万元)、借期为3个月的借款协议,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因李克需要资金,原告于2011年9月6日通过取现的方式又借给李克1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为136.4万元(其中陶玲本金70万元、申放园本金40万元、利息为26.4万元)、借期为12个月的借款协议,被告李克并于当日向原告陶玲出具了一份借款为110万元整的借条,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因李克需要资金,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再借给李克40万元,该借款李克未向陶玲出具借条。从2010年至2014年原告陶玲通过转账或取金共借给被告李克110万元,截至2015年7月被告李克一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后因被告李克未再按期支付利息,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克通过转账等方式向陶玲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后陶玲向李克多次催讨借款,李克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陶玲要求李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按所欠借款数额的三倍,另加高于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利息,但是原告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克与徐丽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陶玲要求徐丽茂与李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克、徐丽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陶玲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2元,由李克、徐丽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王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