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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商翠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商翠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3106770,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翠兰,女,1966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商翠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及被告商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商翠兰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长城金信用卡,卡号为62×××52,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激活该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150000元,后调整额度为11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初期,还能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6月份起,被告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商翠兰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4716.11元,利息22961.79元以及滞纳金34885.31元,合计人民币132563.2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商翠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4716.11元,利息22961.79元以及滞纳金34885.31元(滞纳金、借记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4日)合计人民币132563.2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记利息和滞纳金(借记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商翠兰辩称:申办信用卡、差欠款项本息及催要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的逾期是因原告系统异常造成的。该信用卡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停掉利息及违约金,争取早日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商翠兰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申请办理长城金信用卡,中行城中支行经审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长城金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同》第21项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其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22项载明: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30项载明: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商翠兰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且未能及时还款。被告自认其名下卡号为62×××52长城金信用卡截止2017年4月24日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4716.11元,利息22961.79元以及滞纳金34885.31元,合计人民币132563.21元。欠款经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统问题造成逾期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商翠兰签名确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查询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一)关于本金偿还的问题。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已将信用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长城金信用卡的权利,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商翠兰辩称:被告逾期是因原告系统异常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之后亦未能及时还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商翠兰偿还透支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商翠兰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商翠兰已明确知晓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标准及滞纳金标准,其辩称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及滞纳金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商翠兰偿还透支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0项中载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辩称不予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的规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商翠兰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透支利息合计132563.21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商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商翠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