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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于玉芹与张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芹,张运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82号原告:于玉芹,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张运堂,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于玉芹诉被告张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0日,被告张运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现被告一直躲避不见,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运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运堂于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于玉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运堂欠原告于玉芹款事实清楚,有借款证据证明,被告张运堂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玉芹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运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照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