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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亮亮与郭腾飞、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亮,郭腾飞,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692号原告:胡亮亮,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西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腾飞,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朝勇,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泺路***号。负责人:卢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胡亮亮与被告郭腾飞、被告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诉讼代理人金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腾飞、被告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后,胡亮亮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本案终止审理。评估结论作出后,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亮、被告郭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铁鹏魁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信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信发路(北环路)154号路灯杆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郭腾飞驾驶的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铁鹏魁受伤,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星、牛清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交警巡逻支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铁鹏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腾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星、牛清拴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晋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胡亮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鲁A×××××挂号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郭腾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胡亮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辆登记证书;3、胡亮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辆购买发票;5、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1时30分许,铁鹏魁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信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信发路(北环路)154号路灯杆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郭腾飞驾驶的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铁鹏魁受伤,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星、牛清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铁鹏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腾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星、牛清拴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晋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胡亮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铁鹏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腾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胡亮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铁鹏魁、郭腾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郭腾飞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胡亮亮因的损失为车损11493���。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胡亮亮的直接损失尚有11493-2000=949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郭腾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30%的责任,9493×30%=2847.9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亮亮损失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胡亮亮损失2847.9元;三、驳回胡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