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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仲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5120206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村156号。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判决结果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向宏公诉机关指控情况2016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仲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刘家张村村西铁路桥下,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仲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仲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仲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