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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超军与长沙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军,长沙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173号原告:余超军,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保荣,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又名长沙市第八医院,),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漆晓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龙,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该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科,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该院职员。原告余超军与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保荣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龙、周轶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超军请求本院判令:长沙市中医医院赔偿诊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鉴定费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事实理由主要为:余超军在长沙市中医医院生产的新生儿在该院治疗几天后夭折,长沙市中医医院诊疗不当,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答辩要点:余超军的各项损失需依法核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应按5%左右认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余超军于2016年11月15日21时多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剖宫产一女婴,系其第三次生育(前两次生育失败),系早产儿,因母孕期有“妊娠糖尿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肝功能异常”,女婴经儿科会诊后确定应收入新生儿科治疗,并于当日23时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中西医诊断为:1.早产儿(适于胎龄儿);2.高危儿;3.糖尿病母婴综合征。中医诊断为:新生儿病,脾肾不足证。11月22日零时52分,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新生儿猝死、2.早产儿(适于胎龄儿);3.高危儿;4.新生儿感染、5.糖尿病母婴综合征、6.低血氧症、7.新生儿黄痘。2016年11月25日,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婴儿进行了尸体解剖查明死因的法医鉴定,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余超军的女婴符合间质性××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3月2日,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长沙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5月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长沙市中医医院在对余超军之女的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余超军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医院的过错表现为在诊疗过程中主要存在未复查降钙素原等检查和未及时发现患儿呼吸心跳停止致丧失抢救时机等过错。“由于患者××病变不典型,病情变化突然,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原告余超军在起诉时提出对该“原因力”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是认为医院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在庭审中本院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该项申请。余超军的配偶彭理进系湖南省汉寿县人,双方均系农村人口,但多年在长沙市打工。余超军承认自2014年9月以后辞工休养,为生育小孩作准备。余超军新生儿入院预交了10000元费用,实际发生费用为8932.78元。鉴定费用医患双方各承担了7550元。本院认为,医院的医、护人员应该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专业诊疗服务,避免各种失误。只有发生诊疗失误应该承担相应后果才能提高医护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减少过错的发生。但医院只对自己的诊疗行为适当性负责,患者应对病情合逻辑的变化乃至严重后果的发生承担风险责任。余超军本身患有“妊娠糖尿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肝功能异常”,且此前两次生育不成功。新生儿出生即诊断为:1.早产儿(适于胎龄儿);2.高危儿;3.糖尿病母婴综合征。说明婴儿出生后即具有高度生存危险。余超军对此危险性应有相应心理准备。新生儿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的诊疗措施经鉴定存在过错。其死因鉴定和“原因力”鉴定都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系在全国相当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分析专业、合理,资料齐备,且经过了尸检措施,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过错是消极的“不作为”失当,而不是积极的“诊疗行为”失当,在本案中不是婴儿死亡的重要因素。婴儿死亡是其本身严重病症的结果。本院确认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原告主张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或绝对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超军因其婴儿死亡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932.78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鉴定费7550元,合计为255082.7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1016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原告余超军名义行使的主张权中包含了其配偶彭理进应有的主张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超军赔偿损失61016元;驳回原告余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简易程序诉讼费2258元,由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负担1000元,由原告余超军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