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福贵与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贵,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361号原告:汪福贵,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被告: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农九师186团九连。原告汪福贵与被告祥瑞向日葵农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左右,经周建忠介绍,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低明瑞签订《食葵原料预约生产及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先瑞696品种葵花种,并以7元/公斤保底价收购,并提供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一直没有收购原告的产品,原告以4元/公斤的价格将产品出售。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福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还原告汪福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