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帅与王友彬、杨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王友彬,杨秀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1309号原告张帅,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友彬,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秀英,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张帅与被告王友彬、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王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杨秀英系王友彬之妻,理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条系被告所写,借款非被告所用,该借款系被告员工所用,原告在发工资时已将借款数额扣除,被告不应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秀英既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在外承包建筑工程,被告王友彬在原告处打工期间,于2015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支王友彬10月20日借支壹万元整,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友彬认可由其出具,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友彬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发放给手下员工,系被告手下员工所用,原告已将该款从被告手下员工的工资中扣除,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王友彬偿还借款1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秀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帅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振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