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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124郭义兴与宋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义兴,宋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124号原告:郭义兴,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郭义兴与被告宋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宋广东向原告郭义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当时被告口头称急用,很快归还,但此后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郭义兴提交的欠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广东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义兴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广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