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广德、李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广德,李会玲,张吉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484号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北27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广德,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会玲,女,1977年1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吉俊,男,1976年3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秀红,女,1976年5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何广顺,男,1968年8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书梅,女,1970年2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何广德、李会玲、张吉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广德、李会玲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何广德在原告所属邓集分社办理贷款8万元,到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外,该笔贷款由张吉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放款责任后,被告何广德、李会玲于2017年正月举家外出,下落不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本案被告何广德、李会玲已失去联系,按照该约定视为合同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广德、李会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何广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何广德、李会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吉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俊辩称,被告何广德的该笔贷款及利息到期后自愿代其全部还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广德、李会玲、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农商行所属邓集分社与何广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8万元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吉俊、何广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2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期两年。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会玲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其丈夫何广德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李秀红、刘书梅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共同为被告何广德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10.5125‰。后被告何广德于2017年正月举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7年6月22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情况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广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吉俊、何广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各自之妻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因被告何广德在借款期间举家外出,下落不明,发生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主张被告何广德、李会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张吉俊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张吉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吉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广德、李会玲追偿。被告何广德、李会玲、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广德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广德、李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吉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对上述款项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何广德、李会玲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何广德、李会玲、张吉俊、李秀红、何广顺、刘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