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广生诉郝美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生,郝美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200号原告:苏广生,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富,双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美菊,女,1974年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广生与被告郝美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富,被告郝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为期一年的流转价款47.4亩×20元/亩=948元以及因逾期未支付流转价款而产生的滞纳金4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即2015年5月6日至2035年5月6日,流转价款以每亩20元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原告20年的流转价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林权流转手续,但至今未支付流转价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任何合同价款,被告的行为造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正常实现,特向法院起诉。郝美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50%的滞纳金过高,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适当减少滞纳金。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不认可,涉案林权经过各级组织和政府部门的审批,林权转让手续已经办结,林权早已合法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解除合同不符合本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广生与被告郝美菊于2015年5月协商签订了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林权证中的用材林47.4亩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以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至2035年5月6日。流转价款每年每亩为20元,共计1896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林地林木流转价款,逾期一日应支付本期(年)应付流转价款的50%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林业局林权流转中心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将47.4亩林地流转至自己名下,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流转价款,被告郝美菊在合同签订后也未对林地进行实际管理使用。2017年3月17日,村民李保生等人向双柏县信访局信访,2017年3月30日县林改办就妥甸镇中山社区母利的、蚕豆田、谭家地3个村17户农户林权流转及未兑现款项问题,与被告郝美菊进行电话联系,要求郝美菊进行处理,但郝美菊未进行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郝美菊与原告签订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体林权流转合同,虽未确定流转价款的给付期限,但双柏县林权流转业务告知书明确规定,办理林权流转业务需要提供林权流转受让方支付给流转方的林权流转价款收条(林权证共有者在收款收条上共同签名),由此可推断出被告郝美菊应在办理林权流转前就支付林权流转价款,现郝美菊办理了林权流转,但未支付林权流转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郝美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解除合同不符合本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两年有余,要求被告支付为期一年的林权流转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74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主张支付价款50%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被告请求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30%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2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郝美菊与原告苏广生签订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二、被告郝美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广生948元林权流转价款,并支付284.4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和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