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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束柔与石露铭、张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束柔,石露铭,张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178号原告沈束柔。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晨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露铭。被告张峥。委托代理人李锦芳,系被告张峥的婆婆。原告沈束柔与被告石露铭、张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束柔的委托代理人费晨吉、被告石露铭、被告张峥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束柔诉称:被告石露铭因投资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8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7月6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0元,后在2014年6月25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又于2014年9月12日借款400000元,现共计借款1900000元整。被告石露铭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石露铭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月利息2%,利息截至2015年3月7日止为150000元,且被告石露铭承诺于2015年3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被告石露铭与被告张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露铭、张峥尚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石露铭、张峥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借款的约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179435.6元(2015年3月7日前利息150000元;2015年3月7日后利息1029435.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为824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5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3月7日前利息146666元;以本金17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归还的利息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露铭辩称:1、在其资金链断裂之前,其一直都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一共向原告支付了980000元利息,都是按照2%月息支付的;2、其与原告口头协议,在其资金链断裂之后就不算利息了,只要归还本金就行。3、2015年1月26日,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另外,2015年12月陈卯林帮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张峥辩称:被告石露铭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后来被告出事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都答应之前归还的都算本金,所以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080000元。后来在被告石露铭卖了房子和车子后,也是按照结欠原告1080000元,与其他债权人就卖房款、卖车款进行了分配,分给了原告1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沈束柔向石露铭转账500000元;2012年7月6日,沈束柔向石露铭转账1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沈束柔向石露铭转账1000000元;2014年9月2日,沈束柔向石露铭转账400000元。2015年6月30日,石露铭作为甲方、沈束柔作为乙方出具了对账单1份,上载明“甲方因投资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乙方借款,2012年2月8日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6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190万元整,月息2%,截至2015年3月7日,甲方尚结欠乙方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5万元,甲方承诺于2015年3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沈束柔向石露铭出具收条1张,上载明“今收到石露铭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整”。又查明:石露铭与张峥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沈束柔自认2014年6月25日石露铭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陈卯林代石露铭归还了利息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石露铭与原告沈束柔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7日,被告石露铭尚结欠原告沈束柔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50000元。原告沈束柔自认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中未包括2015年1月26日被告石露铭归还的本金125000元,并将截至2015年3月7日结欠的本金、利息调整为结欠本金1775000元、利息146666元。被告石露铭虽称2015年12月陈卯林代其向原告归还的11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峥虽称原告及其他债权人都答应之前归还的都算本金,所以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0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石露铭结欠其借款本金177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石露铭理应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石露铭支付利息(2015年3月7日前利息146666元;以本金17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归还的利息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石露铭虽称与原告口头协议,在其资金链断裂之后就不算利息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峥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石露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7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也发生在被告石露铭与张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石露铭、张峥共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露铭、张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束柔借款本金177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7日,尚结欠利息146666元;以本金17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被告石露铭于2015年12月归还的利息1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8元,由被告石露铭、张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束柔。原告沈束柔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