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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字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郁友平与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友平,黄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字2563号原告:郁友平,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鲍志纯,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炜,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郁友平与被告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息5分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阻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黄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炜因投资公司需要向原告郁友平提出个人借款用于解决公司资金困难。201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郁友平在张某的陪同下携带60000元现金到达被告黄炜位于青年南路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交给黄炜本人,黄炜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5分。8月26日下午,原告郁友平在张某的陪同下,携带40000元现金,到达黄炜公司一名沙姓出纳会计所在的丽景湾小区,交给了该沙姓会计,其中的30000元作为黄炜个人借款、10000元作为原告郁友平购买黄炜公司房产的购房款。当天下午,黄炜在公司办公室在原8月25日出具的60000借条上加注了30000借款内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始借条、及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炜向原告郁友平借款9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证人为证,该借贷本金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原告郁友平要求被告黄炜归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中60000元借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5分的利息,因约定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5分的利息,因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计息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郁友平要求判令被告黄炜支付借款90000元及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友平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郁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黄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