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花兰、乐志军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花兰,乐志军,胡德池,黄福堤,胡德其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花兰,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乐志军,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冶市还地桥镇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冶市。原审被告人胡德池,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大冶市还地桥镇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冶市。原审被告人黄福堤,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大冶市还地桥镇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冶市。原审被告人胡德其,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大冶市还地桥镇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冶市。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吴花兰起诉被告人乐志军、胡德池、黄福堤、胡德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鄂0281刑初12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吴花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吴花兰指控被告人乐志军、胡德池、黄福堤、胡德其指使他人对其财物进行毁损的犯罪事实缺乏罪证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吴花兰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吴花兰上诉提出,2015年1月15日,大冶市还地桥镇综合执法大队在拆除其原有的混凝土地面时,原审被告人乐志军、胡德池、黄福堤、胡德其指使铲车司机对堆放在该处其所有的彩瓷瓦和配件进行毁损,因此要求追究上述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关于原审自诉人吴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乐志军、胡德池、黄福堤、胡德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自诉人吴花兰在起诉时缺乏罪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原审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亦提不出补充证据,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吴花兰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自诉人吴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