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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长在、郑永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在,郑永极,毛绍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长在,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永极,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绍飞,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1日,因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予以释放。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永极、谢长在、毛绍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闽0426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长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长在伙同被告人郑永极租用三明市三元区城关红印小区26号302室,利用郑永极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以谢长在岳母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向从事民间放利借贷的被害人都某1和都某2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谢长在和其妻子肖某利用“洪永成”和“詹爱娇”的假名字和都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0天,双方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该房屋由被害人租用一年。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谢长在把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都某2扣除利息后将16000元转入由郑永极控制的户名为詹胜福的建行账户,谢长在、郑永极将账款取出后分赃逃匿。2.2016年8月初,被告人郑永极、谢长在事先租下梁长尊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56号2幢307室的房屋,然后由郑永极联系被告人毛绍飞、“邹某”(在逃)要求他们以夫妻名义一起参与诈骗,并为他们办好一套假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再由毛绍飞、“邹某”以手下工人的父亲去世需要用钱为由,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江西民间放利借贷人员阮某、张某借款30000元,期限10天,并将被害人约至租好的出租屋,出示假房产证及身份证件给被害人看阅。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毛绍飞、邹某将假的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双方还签订了三年期限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到期未还款,该房产可由被害人转租处置。被害人扣除利息后支付了23800元现金给毛绍飞,后四人分赃后逃匿。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郑永极、谢长在在南平市被抓获;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毛绍飞在永安火车站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永安市看守所,同年9月26日被提押至尤溪县看守所。案发后,尤溪县公安局扣押了郑永极、谢长在的作案工具居民身份证两张、手机号码卡九张、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十张。毛绍飞已将赃款5700元退给被害人阮某、张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卡、银行卡、假房产证等;书证借据、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尤溪县支行交易流水、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房产权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永安市看守所临时寄押人犯回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3)大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梁某、谢长锦、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都某2、阮某、张某等人的陈述;提取、检查、辨认、指认、扣押笔录;被告人郑永极、谢长在、毛绍飞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永极、谢长在、毛绍飞使用假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件,取得他人信任,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郑永极、谢长在骗取39800元,毛绍飞骗取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永极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郑永极、谢长在、毛绍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毛绍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郑永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谢长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毛绍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房产证二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郑永极、谢长在、毛绍飞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谢长在上诉理由: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长在、原审被告人郑永极、毛绍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长在、原审被告人郑永极、毛绍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假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件,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郑永极、谢长在骗取39800元,毛绍飞骗取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郑永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郑永极、谢长在、毛绍飞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毛绍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量郑永极、谢长在、毛绍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危害程度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决定相应的刑罚,量刑规范、适当,谢长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郑永忠审判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龙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