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桂林与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林,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26号原告方桂林,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方史华,于都县仙下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盛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桂林与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史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按2%计算的月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通过刘冬生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2年。被告出具借款凭据后,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通过刘冬生介绍,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凭据后,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利息按1.25%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方桂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5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方桂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00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2月底前的利息39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易盛向原告出具了39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底前的利息3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及欠条一张为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底前的利息39000元亦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桂林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方桂林2016年底前的利息39000元。本案受理费11973元,由被告易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