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海泰锐森环境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童世震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先液压有限公司,北京海泰锐森环境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童世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世震,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世传,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355号。法定代表人:童世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先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寿县路。法定代表人:汪志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泰锐森环境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7幢15层。法定代表人:许雷,总经理。原审被告:童世稳,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先公司)、安徽科先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泰锐森环境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锐森公司)、原审被告童世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9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安徽科先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科先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地属于事实发生地,不是协议约定地,协议签订地在协议签订时已经确定,不需要协议去约定进行确定,双方之间的协议系在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安徽科先公司住所地签订。约定实际协议签订地之外的法院管辖属于协议的无效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纠纷的当事人应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协议签订地、合同履行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科先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泰锐森公司对于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安徽科先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泰锐森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童世震迟延履行支付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童世震支付股权转让款740万元及违约金,童世稳、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安徽科先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原审原告海泰锐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安徽科先公司上诉主张协议签订地属于事实发生地,不是协议约定地,协议签订地在协议签订时已经确定,不需要协议去约定进行确定,约定实际协议签订地之外的法院管辖属于协议的无效条款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此,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安徽科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童世震、童世传、上海科先公司、安徽科先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