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庄秀欺、蔡琼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秀欺,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琼瑜,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庄秀欺因与被上诉人蔡琼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庄秀欺上诉称,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其作为借款货币接收人,其住所地洛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鲤城区为由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于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20万元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将2016年3月19日借款70万元约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扩大到未约定管辖法院的20万元借贷争议中,系扩大裁量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蔡琼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共两笔。其中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70万元,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而出借人即被上诉人蔡琼瑜的住所地在泉州市鲤城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纠纷具有管辖权。而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20万元,因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蔡琼瑜起诉要求上诉人庄秀欺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还款义务的)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即接受还款)一方,其所在地泉州市鲤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纠纷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庄秀欺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